文件名称 | 白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河县开山采石(改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CD-zfbmxzfb--xzfwj-2014-0223 | 公开目录: | 县政府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白政发〔2014〕17号 | 成文日期: | 2014年06月24日 |
有效性 | 已失效 | 公开日期: | 2014-06-27 11:11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白河县开山采石(改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 6日白河县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请加大宣传力度,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白河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4日
白河县开山采石(改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全县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开采石材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行为;开山改河,是指开挖山体改变河道进行建设的行为;削山建房,是指开挖山体建造房屋及其他构筑物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山采石企业的采矿权登记和削山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山改河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山改河、削山建房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管理工作。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情况以及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安全生产及执行安全评价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并报告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开山采石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开山改河建设项目和削山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以下简称禁采区):
(一)县城、集镇、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二)国家级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文物保护区、县城饮用水及村镇集中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重要输变电设施和线路、油(燃)气设施和管线、水利设施和管线、通讯设施和线路保护范围内;
(四)县境内襄渝铁路、十天高速公路及其县城引线二级公路、国道316等重要交通干线和红顺路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汉江白河辖区临江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重点治理范围内;
(六)矿业权设置方案中禁止开采的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设房屋及其他构筑物(以下简称禁建区):
(一)地质灾害隐患点及其危险区;
(二)洪水淹没区、县城饮用水和村镇集中供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
(三)重要输变电设施和线路、油(燃)气设施和管线、铁路、公路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建设房屋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削山建房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避免引发地质灾害。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证照有效期长于三年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停止生产,三年内完成矿山关闭。
第十条 县国土部门牵头,水利、住建、安监、公安、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定期对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行为开展地质灾害和环境保护动态巡查,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落实监测责任和灾情险情速报制度,发现危险时及时采取搬迁避让措施或者工程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新设采石采矿权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开山采石申请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并依照采矿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开采矿种、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规范开采。不得越界开采、超量开采。
开山改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勘测单位勘察设计和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水利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需要使用林地的,应当取得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
削山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设计和相关建设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不能有效保证安全生产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行为,应当配套建设治理工程或者保护设施,并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农村个人削山建设自住房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居民建房和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县住建、国土、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技术等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山采石、开山改河、削山建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已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公安机关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收回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再向其供应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