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0-08 23:33作者:佚名来源: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名称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CD-zfbmxzfb--gfxwj2-2015-0382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白规〔2015〕008-政府办004 白政办发〔2015〕75号 成文日期: 2015年10月08日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5-10-08 23:33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5929日白河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38日县政府办发布的《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白政办发〔201112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8 

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划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公布的县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进行采购的,以及使用无法分割的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项目备案审核后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不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本办法进行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是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政府采购中心是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承办全县的政府集中采购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采购人,负责编报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协调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的技术资料和主要合同条款,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验收采购项目,支付采购资金,登记固定资产账簿等。

第七条  县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县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公布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告办法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信息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陕西政府采购网》等有关媒体上公布,同时在《白河县财政信息网》上公布。

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采购项目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县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责任主体负责依法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及项目审批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单位实际需要和《白河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等相关规定,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一并列入部门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随部门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采购人进行采购时,应当根据县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及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填写《白河县政府采购项目备案审核表》,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下达后,采购人方可实施采购。

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据上级有关文件实施采购,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前,采购人须对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并提供项目预算编制依据证明材料,不得虚报预算金额。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审核手续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形式和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由县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是由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本部门、本系统的采购。分散采购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须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纳入县级集中采购机构通用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和经批准的特殊(含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后,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实施采购。符合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后,由采购人自行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含县政府采购中心)可以依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相关规定,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后,采购人可以委托建设、水利、交通等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八条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提供相关材料,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价格相对稳定、日常采购频繁、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或服务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县政府采购中心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有效期内,采购人可以直接选购协议产品,也可以与协议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询价,在协议价格内确定成交价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方可按照变更后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货物或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规定;采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必须严格执行中省市县有关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即县政府采购中心,下同)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制定采购文件,发布公告信息,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根据预算批复制定采购实施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同意(需办理追加采购预算等审批的,已办理审批手续)后,与县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提供详细采购需求以及技术参数,明确采购项目的具体内容、预算金额、时间要求、付款条件、参与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的资质等要求。未按要求提供的,县政府采购中心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委托采购协议制定采购文件,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限额以上、情况特殊、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且可能产生争议的采购项目,必须组织专家对采购文件中资格条件、评审办法、用户需求、合同条款等内容,从规范性、严谨性、公平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论证,论证要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技术需求中的技术标准是否规范;

(二)  技术需求的编写有无缺陷;

(三)  技术需求有无倾向性或排他性;

(四)  技术条款以及商务条款是否能满足3家以上供应商;

(五)  评审标准、评审办法是否规范、具体;

(六)  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时,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磋商、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谈判、磋商、询价小组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和义务,遵守保密规定,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和经批准由部门采购的特殊采购项目,由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条  采购人根据预算批复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需办理追加采购预算等审批的,已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县政府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或随机抽取等方式选择社会代理机构,对于采购金额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择优选定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和社会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采购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是否需要论证,由采购单位和社会代理机构拿出意见,报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将采购活动执行情况和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活动执行情况包括: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代理机构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信息发布、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经县财政部门备案审核后,由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分散采购的,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完整记录并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七章 合同履约及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事项,与采购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做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并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标项目内容,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不能变更合同条款。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时,按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实施完毕,由采购人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招标投标及响应文件内容逐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填报《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经县财政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资金结算的重要凭据。

第四十条  有关动物、植物的采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对动物、植物检疫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不得接收。

第八章  资金结算

第四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非国库集中支付单位由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第四十二条  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备案审核表、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税务发票是申请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资料,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部门和采购单位必须凭相关资料方能办理资金的结算支付。

第四十三条  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签订人、发票提供人和收款人应当一致。因特殊情况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提供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采购资金受供应商书面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结清采购资金,或者未与供应商达成书面协商意见,再次受供应商书面投诉的,县财政部门将暂停办理该单位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九章 信息统计

第四十五条  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要明确专人,每季度末25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县财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县政府采购信息,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适用政府采购法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和适用招标投标法采购的工程。

第十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将采购文件和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监督检查时,及时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察。

第五十条  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社会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记录、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白河县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政府机关的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138日县政府办发布的《白河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白政办发〔201112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备注:20170828白政发〔2017〕20号修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