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河县绿松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7-15 14:56作者:佚名来源:白河县自然资源局
文件名称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河县绿松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zfbmzrzyj/2023-0178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白河县自然资源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白规〔2023〕003-政府办002 白政办发〔2023〕24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7月14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3-07-15 14:56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县各有关单位:

    《白河县绿松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4日

                      

 

白河县绿松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全县绿松石行业健康、有序、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绿松石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绿松石,属宝玉石矿产,是指一种含水铜铝磷酸盐的隐晶质矿物集合体,是储藏于本县辖区的绿松石原矿和伴生矿及其产成品。

第三条  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绿松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成立县绿松石产业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绿松石产业开发的综合协调、管理、督查工作。

成立白河县绿松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绿松石产业市场开发建设牵头抓总的社会团体,负责绿松石产业市场发展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绿松石矿山开采及资源管理

第六条  绿松石资源是稀缺性国有资源,不得随意开采,应遵循政府统一管理,科学配置矿权,探矿采矿企业的探矿权、采矿权须依法取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白河县境内违法从事绿松石探矿或采矿活动。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绿松石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绿松石资源地质勘查与开采状况调查,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配合开展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绿松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企业的矿井、弃渣场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等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管,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县林业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开采使用林地监管,依法查处超范围占用林地行为。

县水利部门负责绿松石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公安机关依法对绿松石爆破作业进行监管,对盗挖、哄抢绿松石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制止、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打击。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绿松石原矿、产品市场交易监管及绿松石产品注册商标等各类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保护工作。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绿松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备案核准。

县经贸部门负责组建绿松石行业协会,抓好绿松石企业规范管理。

县税务部门负责从事绿松石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及个人税费征收管理及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绿松石资源保护监管等方面的必要经费。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被破坏耕地地力恢复、受污染耕地治理技术指导等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绿松石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管、年度检查、分类评估等有关工作。

县电力部门负责对矿山电力供应的监督管理,要按照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进行电力供应,并及时查处向无证矿山非法转供电行为,对未持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得供电;强化矿山企业电力供应监管,对企业生产、生活、安全设施、环境监测设备等用电实行分户设置,依法打击将居民用电用于矿山采矿、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因矿山管理工作需要停止供应矿山企业生产用电的,应予以配合。

监察机关负责绿松石矿山监管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授权事项,做好绿松石矿山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信访矛盾调解等工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盗采、盗运、盗卖绿松石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二)开采行为、作业环境、安全生产设施设计、应急预案、水土保持方案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要求,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四)设置专用贮存场所集中收集、统一处理矿渣、废石等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

(五)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采或者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六)建立采矿工程、安全工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产品生产与销售、生态环境恢复等台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七)依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统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和土地复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绿松石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承担资源管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直接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矿渣、废石、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自行或者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废弃物和污染物进行检验检测及无害化处理,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

第十条  禁止绿松石采矿权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转让、出租绿松石采矿权;

(二)超过批准的期限开采绿松石资源;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绿松石资源;

(四)以破坏性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五)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六)水、大气、土壤、林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以及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矿产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开采绿松石资源,持其它矿种勘查许可证、以采代探绿松石资源,持其它矿种采矿许可证开采绿松石资源,利用工程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开采绿松石资源;

(二)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提供加工、运输、仓储等协助行为,为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行为提供土地、经营场所、设施、工具、水电等要素;

(三)进入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私挖、盗采、擅自捡拾绿松石原矿;

(四)盗窃、哄抢绿松石矿区企业的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作业区生产秩序和矿山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勘查、开采、破坏绿松石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县自然资源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人信息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因绿松石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提起诉讼。各相关部门支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破坏绿松石矿山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绿松石资源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绿松石产业的税收分析,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强化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

第十五条  绿松石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及个人,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的基础上,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评级授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支持税务工作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备忘录》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绿松石资源交易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绿松石行业管理,由协会制定《绿松石资源交易与经营管理规则》,强化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宝石文化产业园区开展存储、加工、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绿松石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绿松石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检测证书和发票,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市场内配置必要的宝玉石检测鉴定机构,推动绿松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做好依法监管与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市场主体合规经营。

第五章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白河县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报成功后,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发布白河县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管理办法,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绿松石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原文OFD:白政办发〔2023〕24号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绿松石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白规﹝2023﹞003-政府办002).ofd

文字解读:https://www.baihe.gov.cn/Content-2592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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