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集对《安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开始时间:2017-06-21 结束时间:2017-07-24 当前状态: 已经结束

时间:2017-06-22 21:05作者:佚名来源:市政府网

为提高立法质量,畅通民众参与立法渠道,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安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25000
  传  真:0915-3230829
  电子邮件:sfzb0915@163.com

附:《安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1日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释义〕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所设置的载体,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和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路牌、指示牌、招贴画、电子显示屏、电子旋转牌、招牌、橱窗、实物造型设施等。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路牌、指示牌、公益信息栏、公交站点、果皮箱、报刊亭等城市市政设施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公共所有的载体。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县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查处户外广告违法案件。
  交通、公安、规划(人防)、环保、财政、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和设置权管理
  第五条〔设置规划1〕 户外广告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安康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各县区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行业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本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六条〔设置规划2〕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街景规划的要求,编制完善安康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空间。
  第七条〔禁设范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电力和路灯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行政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四)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五)利用铁路、公路立交桥、人行天桥、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音窗(墙);
  (六)利用坡屋顶建筑顶部、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八)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九)禁止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效果设置广告。
  (十)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禁设类型〕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层建筑楼顶、立面设置大型钢架结构广告;
  (二)过街广告、条幅、流动叫卖式宣传车;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路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原则和审批管理
  第九条〔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使用权许可〕 利用公共载体和城乡公共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招投标管理相关法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需修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占用建设用地的,需办理相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其他形式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利用其他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产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且应当由具有安全检测资质部门出具安全检测证明,不得影响原有建(构)筑物安全。
  (二)利用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征得气象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软质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城市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的公共信息栏之外的建(构)筑立面、市政公用设施、树木、路面等处张贴或乱涂乱画。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政府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拆迁许可的项目,建设、拆迁期间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户外广告;
  (三)其他符合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十三条〔非公共载体自用户外广告设置资格申请〕 利用非公共载体和城乡空间设置用于宣传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具有户外广告规划、施工和发布的登记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或与载体产权人签订的租赁使用合同;
  (四)现状图、设计图、效果图;
  (五)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及期限〕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申报资料不完整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提交补充资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设置许可1〕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设置期满,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设置许可2〕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本条例十二条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建设、拆迁项目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本项目建设期。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3日内将其拆除。
  第十七条〔设置许可3〕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使用权转让〕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设置条件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设置经营资质。
  第二十条〔设置人权利〕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乡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乡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拆除的,审批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广告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对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负安全责任。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定期对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购买安全保险。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并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修复完成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益户外广告设置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累计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规划设置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责任履行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公益应急广告发布规定〕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城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信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设置广告查处主体〕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处罚标准1﹞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违法设置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处罚标准2﹞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罚标准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标准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查封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
  查封期间,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三十一条﹝违规违纪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处分﹞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 广告设置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载体概念〕 本条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