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上司法所:运用“自甘风险”原则,成功化解矛盾纠纷

时间:2022-09-15 16:53作者:李耀威来源:白河县司法局仓上司法所

日前,白河县司法局仓上司法所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新确立的自甘风险原则,成功调解一起未成年人打球受伤导致的健康权纠纷。

李某和王某系同班同学,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9月中旬,李某和王某在课间休息时在操场打篮球,李某投篮下落过程中砸到王某鼻梁,造成王某鼻梁受伤、眼镜受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预计1000余元,王某家长要求李某家长及学校承担相关费用。司法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了解事情原委后展开调解。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讲解了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何承担责任。同时了解到学校在日常教育、管理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投篮与王某受伤虽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主动参加到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

最终,在司法所及相关工作人员耐心调解下王某家长谅解对方并放弃了索赔的诉求,李某家长也承诺愿意看望受伤的王某,双方最终达成了协议。(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