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11-22 15:47作者:佚名来源:县政府办
文件名称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zfbmxzfb/2021-0055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白规〔2019〕008-政府办006 白政办发〔2019〕96号 成文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9-11-22 15:47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白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9日                


白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三章 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三节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四章 延期和清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和《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县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纪委监委、军事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机关制定的文件;

(二)党的机关、人大机关、纪委监委、军事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机关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不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机构编制、职能职责划分、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计划规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评比达标、考核创建、人事任免和处理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规范、民主公开、便民利民、严格管理的原则,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六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二)县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下属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外);

(三)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属单位;

(四)议事协调机构;

(五)临时机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并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不得要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意见”“通知”等,不得用“法”“条例”。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设定证明事项;

(四)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法律法规禁止设定的事项;

(五)增设政务服务事项(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六)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明确禁止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公平竞争审查;

(五)合法性审核;

(六)集体审议决定;

(七)登记编号;

(八)公开发布。

根据《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规定,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法律顾问、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职能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机关或者组织的意见,相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县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由公平竞争审查机构对拟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进行审查评估,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集体审议或者审签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报送审核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内容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

(五)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签后,应当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应当用三号黑体字标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

第二节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或者冠以经县政府同意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节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研起草。由负责起草部门或者牵头起草部门(本节统称起草部门)负责调研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讨论稿。经起草部门相关机构人员、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评估论证、征求意见。起草部门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组织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

评估论证、征求意见时,应当收集保留以下资料:

(一)会议方式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的,至少有会议记录;

(二)书面方式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的,至少有书面评估论证结论、意见反馈函;

(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至少有县政府网站征求意见的网页、收集的相关意见。

意见收集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对所有意见进行汇总、甄别,研究是否采纳,形成书面的情况说明(《起草说明》中已详细说明的,不再另行出具)。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的专项审核。起草部门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书面送相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涉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行业、本系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专项审核。

相关部门(机构)的专项审核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时,一并完成。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的初审、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负责起草机构将经专项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初审,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送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集体审议。经起草部门内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县政府制定出台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请示送审。起草部门向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制定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县政府认为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比较成熟时,批转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请示报告应当写明制定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主体(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冠以经县政府同意由部门印发)、请求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等内容。

请示报告应当附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三)起草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的初审意见;

(四)相关部门(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核的专项审核意见(与征求意见一并完成的,只提交意见反馈函);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特别是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具体材料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六)起草部门集体审议的会议记录;

(七)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八)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部门的请示报告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予接收运转,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的全面审核。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县政府批转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全面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材料不齐全或者需要电子文本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齐全的,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审核,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不配合的,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审核。

第三十条  集体审议。起草部门按照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制定审核意见,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审议稿。起草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稿)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审签。起草部门按照县政府集体审议意见,修改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审签稿。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县政府审签。冠以经县政府同意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审签。

第三十二条  统一登记、编号。起草部门凭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件,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文号(冠以经县政府同意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登记文号)后,到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起草部门到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供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集体审议的资料,如会议通知、纪要等。因时间紧急等特殊原因未经集体审议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布。起草部门凭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将文件通过电子公文平台印发各单位,通过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20日内,由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备案报告,经县政府审签后,分别报安康市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冠以经县政府同意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部门将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向安康市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二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五)相关依据材料。

第三节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节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研起草。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负责调研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讨论稿。经起草机构人员、本单位相关机构人员讨论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  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负责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组织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并收集保留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送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将经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送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县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送请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全面审核,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专项审核。

第四十条  集体审议。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按照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制定审核意见,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审议稿,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四十一条  审签。制定机关的起草机构按照本单位集体审议意见,修改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审签稿,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请审签。

第四十二条  统一登记、编号。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签稿)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发文的,所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登记、编号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予以登记,核发登记号。

制定机关报请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附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拟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三)制定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的材料(因时间紧急等特殊原因未经集体审议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

(五)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七)相关依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公开发布。制定机关凭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将文件通过电子公文平台印发各单位,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四条 报送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将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延期和清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县政府行政法规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经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经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报送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经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结果报送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要求报送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研究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五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对审核意见负责,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负责。

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审核部门或者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制定机关及起草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双重管理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白政办发〔2015〕15号)同时废止。